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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法規公告 >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今(115)年2月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

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今(115)年2月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



財政部表示,我國與新加坡所得稅協定新約於去(114)年12月31日簽署,雙方各自完成使該協定生效之國內法定程序並相互通知,該協定於今(13)日生效,自116年1月1日起適用。就源扣繳之稅款,新約適用於116年1月1日起應付之所得,其他稅款為課稅期間始於116年1月1日以後之所得;前於70年12月30日簽署之協定(下稱原協定),自新約適用日起,對於新約所涵蓋之所有情形不再適用。 財政部說明,臺新經貿往來密切,依經濟部國際貿易署統計資料,114年新加坡為我國第8大貿易夥伴,雙邊貿易總額達534億美元;至去年12月底,我商赴新投資約325億美元,新商來臺投資約127億美元;本次修約主要參酌雙邊經貿發展,依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及聯合國(UN)稅約範本修正原協定,提供更合宜減免稅待遇(附表:主要更新內容),營造更有利於雙邊經貿投資關係之賦稅環境。 財政部補充,原協定第18條(雙重課稅之消除)提供間接稅額扣抵及視同已納稅額扣抵,係為促進雙邊經濟發展提供較優惠稅額扣抵機制,鑑於我國與新加坡皆非開發中國家,扣抵機制宜與我國其他生效租稅協定一致,且企業需合理時間因應新制之調整,爰新約第23條(雙重課稅之消除)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規定,於我國該等扣抵機制將於新約適用起3個年度後落日,即僅適用於116年度至11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財政部籲請營利事業注意適用時限,適時因應調整。 財政部強調,將持續秉持平等互惠原則推動與經貿投資往來密切國家洽簽所得稅協定,提升我國租稅環境友善程度,促進我國人民與企業國際競爭力。   附表:主要更新內容 新約條號 原協定 新約     第1條 適用之人 無集合投資工具(Collective Investment Vehicle, CIV)適用規定。 增訂符合規定集合投資工具取得之所得視為居住者及受益所有人;於我國指依相關法律規定公開募集及成立之共同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貨信託基金及不動產投資信託。 第5條 常設機構(PE) 構成工程PE期間為在1年內累計超過6個月,或在2年內合計連續達6個月。 無服務PE規定。 修訂構成工程PE期間為持續超過9個月。 增訂構成服務PE期間為任何12個月持續或合計超過183天。 第8條 海空運輸 於來源地國: 空運收益免徵所得稅、營業稅。 海運總收益2%課稅。 於來源地國: 海、空運利潤免稅。 與經營海、空運業務相關資金產生之利息免稅。 第9條 關係企業利潤 無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有移轉訂價相對應調整。 第10條 股利 「股利」及「給付該股利相對應盈餘應納公司所得稅」(包括依促進經濟發展目的之法律規定減免稅額)合計課徵稅額,不超過給付該股利相對應之課稅所得額之40%。 上限稅率10%。 第11條 利息 無此條文。 上限稅率10%。 特定實體取得利息免稅。 第12條 權利金 上限稅率15%。 上限稅率10%。 第13條 財產交易所得 無此條文。 轉讓來源地國之不動產、常設機構或固定處所及其有關動產、價值超過50%來自該國不動產之未上市櫃股份或權益,來源地國得予課稅。 轉讓其他財產,來源地國應予免稅。 第15條 個人受僱勞務 個人於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提供勞務之報酬,企業居住地國免稅。 個人於國際運輸業務之船舶或航空器提供勞務之報酬,企業居住地國得課稅。  第20條 學生 個人以其身分在居留地提供勞務符合特定條件,為學生者取得報酬在新臺幣9萬元(新加坡幣5千元)以下;為受訓人員者取得報酬在新臺幣27萬元(新加坡幣1萬5千元)以下,居留地免稅。 為生活、教育或訓練目的,自停留地以外取得之給付,該停留地免稅。 第23條 雙重課稅之消除 適用我國部分: 直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持股25%以上)。 視同已納稅額扣抵。 適用我國部分: 直接稅額扣抵法。 間接稅額扣抵法(持股25%以上):僅適用於新約適用起3個年度(過渡期間規定)。 視同已納稅額扣抵:僅適用於新約適用起3個年度(過渡期間規定)。 附註: 下載臺新所得稅協定新約英文本及中譯本,或至財政部網站(www.mof.gov.tw)>首頁>核心業務>國際財政>所得稅協定查詢。 適用所得稅協定之稽徵作業規定請參考附註1網址之「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各式申請書表格請自附註1網址之「陸、申請書表及疑義洽詢」之「所得稅協定申請相關表格」下載。   新聞稿聯絡人:王專門委員瑀璇、林科長天琴 聯絡電話:(02)2322-8000#8169、8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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